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股权资助实施办法

2024-05-07      
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股权资助实施办法
(2024年5月7日  沪大科创〔2024〕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以下简称天使基金)股权资助的管理与操作,根据《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天使基金管理办法》)、《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资助项目退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天使基金资助项目退出管理办法》)、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分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会管理办法》)、《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资助创业者及创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天使基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资助是指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委托孵化机构向获得资助的创业企业出资,并于资助期满后从创业企业撤资的创业资助方式,出资方式包括与创业团队共同新设创业企业或向创业企业增资,资助期间基金会及孵化机构享有除分红权以外的股东权利。股权资助模式又称“雄鹰计划”。
孵化机构是指经基金会各分会(含专项基金,下同)认可,受基金会委托代为持有基金会资助股权,并负责创业企业服务的机构。
创业团队是指创业资助项目的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其他自然人股东。
 
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
 
第三条 基金会为天使基金股权资助的组织管理机构,基金会各分会及孵化机构为股权资助的具体操作机构。
第四条 基金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 制定天使基金股权资助实施办法及相关制度。
(二) 统筹创业项目申请、评审、立项、资助、退出全流程管理。
(三) 委托孵化机构代持天使基金资助的创业企业股权。
(四) 制定创业项目评审标准。
(五) 建立天使基金评审专家库,组织天使基金评审专家开展创业项目复审。
(六) 对创业项目复审情况进行网上评审公示。
(七) 根据分会拟立项意见及拟立项金额对创业项目进行审核并立项。
(八) 会同分会及代持孵化机构,与通过股权资助立项的申请人签订资助协议等有关文件。
(九) 划拨资助资金至代持孵化机构;开展创业项目资助、退出相关信息公开及异常情况预警。
(十) 组织分会开展创业项目资助后跟踪服务及退出工作,必要时委托律师事务所追偿逾期退出资助资金。
(十一) 《天使基金管理办法》、《分会管理办法》、《天使基金资助项目退出管理办法》、《天使基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分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 受理天使基金创业项目申请;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再予受理。
(二) 负责对申请的创业项目进行初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合法且创业项目完整独立。
(三) 将通过初审的创业项目提交到基金会参加复审(天使基金评审专家对创业项目进行集中面试评审);协助基金会组织的天使基金评审专家复审工作,并委派分会代表在复审会上对创业项目做出说明。
(四) 实地考察走访通过评审公示的创业项目,根据创业项目复审意见,对通过复审且公示无异议的创业项目就资助金额、申请人创业团队出资、创业企业注册地等细节进行确认,核查立项材料后,向基金会提出拟立项意见及拟立项金额并提交立项材料。
(五) 协助基金会对创业项目进行审核立项。补充相关材料,发现申请人未能达到承诺或者发现弄虚作假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会提出不予立项意见;对公示有异议的创业项目进行核查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基金会。
(六) 基金会完成创业项目立项后,协助基金会签订资助协议和资助资金划拨,指导申请人完成创业企业工商注册或变更。
(七) 会同孵化机构开展创业项目资助后服务及监管,督促申请人及创业企业主动报告重大情况;跟踪走访申请人及创业企业经营情况,开展创业项目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
(八) 会同孵化机构负责实施创业项目退出工作。
(九) 《天使基金管理办法》、《分会管理办法》、《天使基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孵化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持天使基金资助的创业企业股权,根据分会意见向创业企业委派董事,并按相关规定管理创业项目。
(二)按照基金会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分会要求向创业企业提供各类孵化服务。
(三)及时掌握创业企业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相关信息。
(四)配合分会实施股权资助及退出工作。
(五)相关制度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股权资助的对象、条件、金额及期限
 
第七条 年龄不超过40周岁,具有中国国籍,诚信守法、具有创业精神和能力、做好创业准备的高校在读学生(其中本科、大专限应届毕业生)及高校毕业生(含专科、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及归国留学生)均可申请天使基金股权资助。
第八条 天使基金股权资助主要适用技术含量高或商业模式创新、成长性较好的创业项目。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资助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业企业注册地在上海,尚未成立或成立不满三年。
(二)担任创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自然人大股东。
(三)全职在创业企业忠实、勤勉地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投资与创业企业经营范围或实际业务相同、类似或关联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四)创业团队应当以货币方式缴纳对创业企业的出资;创业团队出资额应当大于天使基金资助额,并且相应出资应当先于资助资金到位。
(五)相关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获得天使基金股权资助的,应当与基金会(由孵化机构代持)共同出资设立创业企业以从事创业项目,且创业团队向创业企业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大于天使基金资助额(即基金会批准的立项资助金额);创业团队实缴出资须以货币形式;天使基金资助实缴出资应当晚于创业团队实缴出资到位,且实缴出资比例不高于创业团队实缴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 申请时创业企业已成立的,申请人应在创业项目通过评审后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完成对创业企业的净资产专项审计,作为分会拟立项资助及拟资助股权比例等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股权项目资助资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经基金会认定的个别优秀分会,其受理的创业项目经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一致特别优秀的,可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分会提出书面意见并经基金会审批后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十三条 股权项目资助期限为三年。通过新设创业企业方式进行资助的,资助期限自创业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算;通过增资方式进行资助的,资助期限自创业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四章 股权资助的申请与评审
 
第十四条 股权资助创业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项目申请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申请系统”,基金会网站:http://www.stefg.org/)提交“雄鹰计划”资助申请,选择受理分会,并向分会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权资助项目申请表》。申请人通过项目申请系统下载自动生成的申请表并打印、签名。高校在读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学生证、身份证;高校已毕业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毕业证书、身份证。
(二)《创业伯乐推荐表》(或有)。由申请人的创业伯乐提供并签名,创业伯乐可以是熟知申请人的前雇主、投资人、曾获天使基金资助的创业前辈、帮助申请人创业的大学教师以及其他人员。
(三)《创业诚信承诺书(雄鹰计划)》。承诺申请人全职创业并签署表示申请人及其创业企业同意遵守相关制度办法并同意将个人及创业企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基金会官网等的承诺。
(四)《申请人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诺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据分会要求参加项目初审。
第十六条 分会对申请人创业项目进行初审,初步审核申请人申请资格及申请材料,重点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创业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申请人信息、条件、资质,创业企业信息(申请人拟注册成立创业企业或已注册成立创业企业的情况)、推荐信、创业项目商业计划书等,对于需要改进的内容或存在疑问的方面,辅以适当的沟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再予受理。通过初审的创业项目由分会推荐至基金会参加复审。 
第十七条 基金会负责组织天使基金评审专家进行创业项目复审,复审以申请人面试答辩的形式进行,重点关注创业项目的科技含量或业务创新、商业模式创新情况,以及创业项目的可信度、可行性和成长性。分会协助基金会复审,并委派代表在复审会上对创业项目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 初审、复审的对象均应当是申请人及其创业团队;不允许出现团队人员或其他人员替代申请人参加面谈、答辩的情况;申请人应当是创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复审的创业项目,基金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通过复审的创业项目进行评审信息网上公示;对评审公示有异议的创业项目,分会根据基金会反馈的公示情况进行核查,由基金会会同分会进行后续处理。
 
第五章 股权资助的立项
 
第二十条 创业项目评审公示后,分会对创业项目进行实地走访核查,了解创业项目和团队的真实情况,重点了解创业项目进展、核心竞争力、团队构成、团队自筹资金等情况,规避创业团队不诚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已完成创业企业注册登记的,资助资金需以原企业增资方式进行资助,申请人须向分会提交由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原企业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应在评审公示之后,审计期间为原企业成立之日至审计基准日),由分会参考审计报告等情况提出拟立项意见并与创业企业商定拟资助金额所占股权比例。经审计确认的原企业实缴资本金额视同为创业团队出资额,天使基金拟资助金额不得超过原企业实缴资本金额。增资后资助金额全部计入注册资本,创业企业各股东按认缴资本金额确认股权比例。
第二十二条 分会结合实地走访情况,根据复审结果、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实际情况,就拟资助金额、申请人及团队出资等细节进行确认,并确认申请人已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后,提出拟立项意见(包括资助额度,资金分批拨付意见等)并提交全套立项材料至基金会,包括但不限于《拟立项意见书》、申请人按照基金会提供的《上海市大学生创业企业章程(范本)》拟订并经分会认可的拟资助创业企业公司章程(草案)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根据分会提交的拟立项意见及立项材料,对创业项目进行审核立项。分会协助基金会开展相关工作,若发现申请人未能达到承诺或者发现弄虚作假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会提出不予立项意见;对于需要补充材料的创业项目,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创业项目立项后,基金会、孵化机构与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其他股东)共同完成签署《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股权资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资助协议》)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新企业资助情况(申请人尚未注册成立创业企业的),申请人须在签署《股权资助协议》(新企业)等相关文件后尽快完成创业企业的注册成立;对于原企业增资资助情况(申请股权资助前已注册成立创业企业的),申请人须在签署《股权资助协议》(原企业增资)等相关文件后尽快完成创业企业的工商变更。
第二十六条 分会应当指导代持孵化机构参与并最终确定创业企业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创业企业向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创业企业公司章程等文件后,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方完成创业企业设立或完成增资变更的法定程序。
 
第六章 股权资助资金的划拨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孵化机构与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其他股东)共同完成签署创业企业《股权资助协议》(协议生效日为所有签署方中最晚的日期)等文件后,由分会发起划款流程,基金会将该创业项目立项资助资金划入相应孵化机构。创业项目资助日期为基金会划款日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创业企业完成设立(或增资)取得营业执照(含变更)后,应当立即登录项目申请系统填报企业注册信息,上传创业企业营业执照(含变更)、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扫描件,并将相关文件材料递交分会。申请人完成线上企业信息填报后,分会应当确认申请人上传材料与线下递交材料一致。 
第二十九条 创业团队应当按照创业企业公司章程及相关约定,将各自出资额足额或按一定比例分期划入创业企业基本户(开户行)。创业团队出资到位后,分会应当督促孵化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及相关约定,将资助款足额或分期划入创业企业基本户,具体划入的时间和办法可按里程碑管理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自《股权资助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人仍未能取得创业企业营业执照或未在项目申请系统备案的,或者申请人自取得创业企业营业执照(含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创业团队仍未按约定实缴出资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资助申请。分会应督促孵化机构于协议签订满六个月或取得创业企业营业执照(含变更)满六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未资助款退回基金会分会专户。
 
第七章 创业企业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委托孵化机构向创业企业出资并代为持有创业企业的股权。分会协调孵化机构应当按照基金会相关规定以及与基金会签订相关资助项目管理及委托持股协议,履行创业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三十二条 创业企业在资助期内修改公司章程的,除须经由分会及孵化机构书面同意外,申请人应当在实施后十五日内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分会,最终由分会送基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分会会同孵化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及创业企业进行跟踪管理和走访,及时发现和解决相关问题,挖掘典型案例,积累创业项目管理服务经验。基金会协同分会开展企业走访,组织开展典型案例研究和宣传,联合社会各方搭建开放创业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应当诚信创业、守法经营、正常缴税,并且根据基金会相关规定以及与基金会签订的相关文件,及时报告创业企业需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下列各项均须经孵化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创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申请人转让持有创业企业股权;
(三)创业企业引入其他股东;
(四)创业企业解散和清算事项;
(五)修改创业企业章程;
(六)变更创业企业经营期限;
(七)创业企业累计金额超过资助资金50%以后的任何对外投资;
(八)创业企业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申请借贷、融资或者签订合同标的金额超过创业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的事项;
(九)决定申请人报酬;
(十)变更创业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创业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更;
(十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需要基金会或分会及代持孵化机构同意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创业企业在资助期内应当委托基金会分会或孵化机构认可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按期报税,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会计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挪用创业企业财产。
第三十七条 当申请人或创业企业发生《天使基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创业项目异常情况时,基金会将会同分会视异常情况的严重程度,按规定予以处理,提醒和惩戒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履行义务,接受监督,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资助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职在创业企业忠实、勤勉地工作;
(二)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与创业企业经营范围或实际业务相同、类似或关联的业务,或者直接或间接投资除获资助创业企业以外的从事与创业企业经营范围或实际业务相同、类似或关联的业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损害创业企业利益;
(三)不得抽逃对创业企业的出资、以任何方式占用创业企业资金或者以其他各种名义的非正常交易等方式,变相侵占创业企业财产;
(四)未经分会及孵化机构事先书面同意,申请人不得转让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或者对股权设置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作出由其他主体享有股权相关权利的安排;申请人确需转让个人股权份额的,需确保转让后仍为创业企业自然人大股东;
(五)应当确保创业企业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六)主动接受并配合基金会、分会及孵化机构对创业项目的管理和走访,主动申请并开展和配合项目退出工作,反馈真实情况、提供完整合法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方式阻碍基金会、分会及孵化机构的正当工作;
(七)《股权资助协议》及相关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章 创业项目及资助资金的退出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在创业项目股权资助期满及时收回资助资金,分会应当督促孵化机构及时退出代持股权。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应当在资助期满六个月前向分会申请启动并积极参与和配合退出工作,保障创业项目按期退出、资助资金安全归还。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分会申请创业项目退出:
(一) 创业企业停止营业超过三个月;
(二) 创业企业存在《公司法》或者创业企业章程规定的提前终止或解散的情形;
(三) 创业项目在股权资助期间,创业企业需要引入外部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分会申请原价退出,资助资金全额归还后,方可办理引入外部投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有权提前收回资助资金:
(一)申请人不再担任创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再负责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申请人持有创业企业的股权少于创业企业成立时其持有创业企业股权的50%;
(二)创业企业停止营业超过三个月但申请人不申请退出或者不配合退出相关工作的;
(三)创业企业存在《公司法》或者创业企业章程规定的提前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但申请人不申请退出或者不配合退出相关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提前退出资助资金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股权资助项目的退出方式包括原价退出、清算退出两种退出方式。
第四十三条 在资助期满前六个月起,或者发生资助期内需要提前退出的情况以及在资助期内已经提前归还资助资金情形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分会书面申请创业项目退出方式,并签订《关于创业项目退出方式的承诺函》。
第四十四条 分会根据创业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形成申请人创业企业适用的创业项目退出方案送市会,由市会出具审核意见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价退出是指申请人或其指定并经分会书面同意的第三方以原资助金额作价,受让孵化机构代持全部资助股权的退出方式。
第四十六条 清算退出是指创业企业难以继续正常经营,资助资金发生减值,通过对创业企业解散清算,基金会以货币形式收回剩余资助资金、创业企业完成注销的退出方式。清算退出时各股东按实缴资本金额比例对创业企业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对于申请人曾经获得的非现行天使基金股权资助模式的创业项目,还可以选择折价退出方式。
第四十七条 创业项目以清算方式退出的,申请人在清算退出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与创业企业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企业;如有本款所述行为,视同申请人侵犯基金会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及创业企业由于创业失败等各种原因,导致创业项目确系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会及分会依据客观、真实原则,可对此类创业项目按规定程序进行异常退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创业项目退出的具体操作规范和流程,由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分会及代持孵化机构、基金会等相关方面按照《天使基金资助项目退出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执行。
 
第九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分会会同孵化机构对所资助的创业企业实行定期跟踪检查。基金会会同分会通过异常情况项目预警名单和异常名单管理、专业审计机构审计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基金资助实施过程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创业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基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基金会有权停止资助,要求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资助资金及关联款项归还基金会,并赔偿基金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应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等:
(一)在项目申报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上传创业企业注册等信息,或者不配合分会或者基金会进行走访的,以及阻碍孵化机构、分会及基金会正常工作的;
(四)其他恶意损害基金会、分会及孵化机构权益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或创业企业违反资助协议及相关规定的,其本人及创业企业信息将按照《天使基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纳入预警名单或异常名单管理,对于已纳入异常名单的,不会因为创业项目做异常退出处理而撤销其异常名单(申请人及创业企业完成失信行为的纠正且纠正时间达到规定时限的除外);创业项目资助期满未完成退出或者创业项目做异常退出处理的,由申请人承担资助款项归还的最终责任,基金会有权要求申请人归还资助款及关联款项,同时保留追究申请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如有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发布文件,根据文件具体要求落实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 “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等用语的释义,本办法未定义的,可参见《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