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4-09-20
摘要:上海市专利资助申请具体办法。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收据(复印件);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复印件);
(六)专利示范、试点、培育企业应提交专利示范、试点、培育企业证书(复印件)。
(七)国家或本市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专项资助初审)
《资助办法》第九条所述的初审是指:享有专项资助的单位须经其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所在区(县)知识产权局认可,再报市知识产权局确认。
第十二条(专项资助受理)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专项资助申请后,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资助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助对象;
(二)按《资助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初审;
(三)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有权不受理专项资助申请,但应当告知原因并退还资助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专项资助暂缓)
市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专项资助申请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有权做出暂缓资助的决定,但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资助申请材料的凭据:
(一)一次性申请数量较大;
(二)涉嫌利用申请专项资助的资格、代替他人申请专利以套取专利资助或有其他弄虚作假嫌疑的;
(三)属于《资助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专项资助申请的;
(四)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
(五)其他可能与《资助办法》不符的情况。
第十四条(暂缓资助调查)
对于暂缓资助的专项资助申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资助的决定。
专项资助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的,视为不符合《资助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复核)
根据《资助办法》第十条规定,市知识产权局设立复核小组,对一次性申请100件以上专利专项资助的单位进行复核,复核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专项资助听证)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调查认为专项资助申请违反《资助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在做出不予资助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专项资助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专项资助申请人提出听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专项资助拨付)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项资助申请的审查中未发现专项资助申请违反《资助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资助,并签发付款凭单,款项通过银行拨付。
第十八条(决定书送达)
市知识产权局按照《资助办法》和本细则做出的不予资助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天内送交专项资助申请人。
第十九条(专项资助追回)
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中,发现已获专项资助的申请存在违反《资助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做出返还所获专项资助的书面决定。资助申请人应当按照决定,返还相应的资助费。资助申请人拒绝返还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办理期限)
申请专利费资助截止时间为缴纳专利费后的6个月内,若截止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办理日。
专项资助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办理上一年下半年度的专利申请,每年7、8月办理本年上半年度的专利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资助起始期)
2002年1月1日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可享受授权费、实审费、国外专利费、港澳地区专利费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解释与生效)
本细则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